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新鲜出炉!
导读: 为展现2016年度京润律师风采,树立京润律师执业样本,激励京润律师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业务精品,同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进而促进律师团队专业化建设。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开展的“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为展现2016年度京润律师风采,树立京润律师执业样本,激励京润律师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业务精品,同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进而促进律师团队专业化建设。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开展的“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正式落下帷幕。
2016年,京润共获得行政、民事、刑事等胜诉案多达百件,人均胜诉20余件次,曾被评为“京城胜诉率最高的律师团队”。主办方京润律师事务所与各位专家、学者、律师参与讨论、点评,最终评选出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征收通知”、“搬迁公告”具有可诉性
——周某等诉包河区政府行政公告案
代理律师:张志同殷玉航袁宝慧
【案情简介】
周某等人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卫社居委居民,在自己村组有自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发布征告[2013]第15号《搬迁公告》,要求周某等人限期搬迁。周某等人不服,2015年向合肥市中级法院起诉,经合肥市中级法院评议,以涉案《公告》仅是程序性告知,该《公告》对周某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周某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周某等人的起诉。周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办案结果】
经安徽省高级法院审议,认为涉案的《公告》对当事人产生了实际影响,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皖行终2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合肥市中级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典型意义】
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即便是名称标注为“通知”、“公告”等字样,但如果其实质内容对特定人员产生约束、强制力或对相对人设定了行政法之义务,则仍具备可诉性。本案的公告,系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住户设定了具体、明确的义务,即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当事人完成搬迁,对周某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裁定书以《公告》仅是程序性告知,实际上把行政行为的内容与行政行为的载体相分离,从而客观上导致当事人司法救济不能,其审判思路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安徽省高法作出的终审裁定,系正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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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法用地城管不作为被判违法
——罗某等七人诉广州黄埔区城管执法分局不履责行政纠纷案
代理律师:张志同李海霞
【案情简介】
因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炼油改扩建项目建设,征用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大田山南侧地块的大田自然村土地。罗某等七人的房屋均位于被征收地块。罗某等七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申请公开被征用地块的土地性质、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信息。获知被征用地块为集体土地,未依法征为国有,遂向黄埔国土分局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查处违法用地。黄埔国土分局作出答复罗某某,已将查处事项移交黄埔区城管部门处理。因此罗某等七人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向黄埔区城管递交《违法用地查处函》,区城管作出不属于监管查处范围的答复意见,罗某等七人认为不予查处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埔区城管不履责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罗某等七人针对的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而非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建设行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依据黄埔国土分局复函,将违法查处交由被告黄埔区城管处理,被告应当依职责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事项并非针对2014年6月23日《黄埔城管局信访事项登记表》中违法用地查处事项,而是针对2014年6月25日《查处函》中要求被告对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违法建设作出处理的事项,而被告一直未履责。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亦可证明被告对6月25日事项未作出答复,不履责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在庭审上向法官释明,信访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两者性质不同,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定性错误。经释明后,法官对原告两个查处函做了区分,并采纳了代理律师意见。
【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城乡规划、市政等方面行政处罚权,被告具有对涉案违法用地的查处职责。被告认为作出口头答复未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最终作出判决确认黄埔区城管分局对罗某等七人2015年6月25日《查处函》逾期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处理申请与信访程序性质不同。二者适用法律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代理律师向法官释明二者区别后,法官作出区分,认定两个《查处函》是两个行政查处事项,而非重复性查处申请。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将行政处理程序定性为信访程序。本案另一典型意义在于城管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高效及时处理行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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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范畴不能扩张解释征收项目搭地铁便车被判违法
——韩某某等148人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案
代理律师:张志同杜凯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修建地铁韩山站项目为由,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城市轻轨一号线韩山商业街站项目房屋征收。将包括韩某某等148人在内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韩某某等人对此不服,委托我所张志同、杜凯律师代理此案。
代理律师指出此次征收行为属于搭公共利益便车的商业行为,因为,征收涉及的土地范围,远远超出了工程施工设计规范要求,待征房屋根本不影响修建地铁站,所以,对他们房屋征收的行为缺乏必要性,有违比例原则。
【办案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案渉征收决定违法。最终,项目方修改了地铁站出口设计方案,保留了韩某某等人房屋所在小区,不再征收拆除。
【典型意义】
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仅要判断其程序是否违法,还要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就是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囯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条规定对公共利益作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此规定认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范围,且对此规定的兜底条款不得作出扩张性解释。而经了解发现,泉山区政府此次征收行为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属于搭公共利益便车的商业行为,其征收涉及的土地范围远远超出了工程施工设计规范要求,其征收的行为缺乏必要性,违反了比例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被最终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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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房屋被当成“违建”拆除城管败诉成常态
——姜某诉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拆违法案
代理律师:李海霞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31日,黔府用地函(2012)57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2年度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七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包括委托人姜某的房屋在内。自2014年5月8日,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江某”作出《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后陆续的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8日,观山湖规划分局出具《回函》,表示“江某户房屋未在我分局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2015年7月10日,区城管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7月14日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随后于2015年7月17日将当事人房屋强行拆除。
【办案结果】
经过庭审,法院认定城管的强拆行为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拆迁中,政府部门为了加快搬迁速度,通过各种手段来迫使被征收拆迁人签订协议,目前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形式去拆迁是披着合法的外衣实行非法拆迁的一种典型方式。而地方政府部门在此过程中也相互配合,罔顾事实。城管函询,规划部门回复“未办理建房规划手续”,成为了认定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基本模式,而法院在审理中也会予以认可。但是本案中,法院对于规划部门的这一“未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函,予以了否决,仅凭规划部门的回函认定当事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不足,从根本上否定了“违建”的这一事实认定基础。另一方面,本案明确了城管部门在拆除违建的过程中,虽然可能有行政处罚权,但并无行政强制权,即城管部门未经人民政府责成授权,擅自强拆的行为是违法。我所代理的多起当地城管以“拆违”名义的强拆行为均被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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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高利贷未必都是夫妻债
——柳某诉黄某、游某借款纠纷案
代理律师:李海霞张志同
【案情简介】
黄某在丈夫游某不知情时,为其母亲所欠借款,向出借人柳某出具借条。柳某依据借条,将黄某和游某诉至顺昌县人民法院,称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遂请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条中列明的500多万元。
两被告第一审败诉后,委托本所律师担任该案第二审代理人。庭审中,代理律师指出民间借贷,不能仅凭借条或欠条来认定债的真实性,也不能简单地以夫或妻未能证明另一方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同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代理律师指出了本案事实和程序上存在的相关问题。
【办案结果】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另,黄某和游某的另一个同类借贷纠纷案件(涉及800多万元),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了原生效判决,并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处于重新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目前,民间借贷案件呈现井喷之势,其中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均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时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当事人影响极大。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本案择选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角度进行阐述。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实践中,除了前述两种情形之外,对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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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助力谈判帮企业提高三倍征收补偿至亿元
——某印染厂高价征收补偿案
代理律师:默立贤
【案情简介】
因广东省中山市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需要,广东省政府批准征收中山市某区域土地,某印染厂位于该征收区域范围内。但征收方决定只征收其中印染厂一部分土地。如此一来,印染厂将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始着手案件的准备工作,前往征收拆迁现场实地调查,搜集整理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详细了解案情。通过反复对案件材料的仔细分析研究,找出了该案中征收方的关键违法点,并拟定了以谈判为主的承办方案。为了更好地推动谈判,针对征收的合法性向中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办案结果】
征收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对印染厂作出整体征收决定。最终印染厂获得超亿元补偿,使原定补偿金额提高三倍多,事情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或诉讼不是解决征收补偿的唯一途径,复议或诉讼结果也不是被征收人追求的终结目标,代理人应该因势利导,增加谈判技巧,协助当事人争取到公正合理补偿,从而有效化解征收矛盾,这才是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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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判决改变生与死
——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
代理律师:袁宝慧
【案情简介】
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某分别指使李某、梅某等6人从成都运送毒品到北京,所运毒品2214.28克。王某于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贩运毒品罪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批准逮捕。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死刑。
二审期间,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袁宝慧律师担任王某辩护人。辩护人提出对于王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数量、次数、罪名不持异议,但是量刑过重,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定刑、犯罪数额、清洁、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应当适用死缓,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办案结果】
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刑终169号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典型意义】
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在刑种上同属死刑,虽一字之差但实际的法律后果确实生与死的较量。人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能够运用自己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挽救一名被告人的生命,是辩护人的自豪,也是当事人的幸运。本案从死刑改判死缓,不仅挽救了王某的生命保障了其基本人权,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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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峰回路转
——刘某、王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代理律师:李罡张娣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路某共育两子:大刘和小刘。路某在年老行动不变后,因长期受照顾于大刘、儿媳王某,深感知足,同时自感小刘未尽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的不幸。于是,路某自书遗嘱,把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安贞里的房屋留给其长子大刘、儿媳王某继承。
遗嘱生效后,大刘背着妻子王某,擅自与小刘协商路某遗嘱房屋的分割问题,并订立《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下称协议),其中约定:按照大刘占65%,小刘占35%的份额对遗嘱房屋进行分配。在大刘签字后,小刘反悔不同意执行此协议,遂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代理律师在认真阅读案渉遗嘱后指出,该份遗嘱应属有效,安贞里的房屋应为大刘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具体理由为,首先,该遗嘱为陆某自行书写,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包括签名和日期;其次,对立遗嘱的原因陈述的十分详尽,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也为其个人财产,具备完全的处分权利。另外,小刘在庭审第一次开庭时拿出的大刘签字的协议,并无小刘的签字,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小刘自行在协议上进行补签,即使成立,也会因该协议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王某的财产份额,构成无权处分,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所以,该协议侵犯了王某的相应权益,故从此角度而言,该协议成立,但不发生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随后,大刘与王某共同向法院依法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
【办案结果】
朝阳区法院判决确认案渉房屋为王某与大刘的共同共有财产,与小刘无关。而后,本案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据此,本案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均获得胜诉。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百姓法律观念的逐渐加强,社会结构老龄化的不可逆转,遗嘱已经开始迅速融入到老年人生活之中,在育有多个儿女的老年人群中更甚。因此,如何书写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使其发生意定效力,尤为关键。本案在开庭审理中,争点之一即为陆某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我国法律对遗嘱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继承法规定遗嘱表现为四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除此之外,还可以办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为老年人采用最多的形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应满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定形式要求,此外,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遗嘱处分的财产应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遗嘱中增加描述立遗嘱的原因会增强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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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男女平等“利剑”助外嫁女挽回土地确权损失
——卢女士及子女农村土地承包权及分配权纠纷案
代理律师:默立贤李海霞
【案情简介】
家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的卢女士是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绩西经联社”)的成员,宁某、张某、梁某为卢女士的子女,户籍随母登记属农业户口,其中宁某的户口于2001年9月12日迁往簶西-4村。2001年11月绩西经联社成立时,依据《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有关出嫁非农业户口而未迁出的村农业户口妇女及其两个子女只能享受合作股50%、10%的股权及分红的规定,分别为张某、卢女士、梁某配置了100%、50%、10%的股权。2012年,卢女士向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中一项要求是“责令绩西经联社为卢女士配置100%股权并补偿2002年至2012年的所有分配”。镇政府驳回了卢女士的全部请求。2013年4月1日,卢女士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代理律师指出绩西管理区制定的《村民宅基地分配方案》,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否定妇女在社会、经济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权,侵害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绩西经联社歧视卢女士等人身份,不平等给予配置股份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两级政府处理结果均不合法。于是,将小榄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中山市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中山市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撤销了小榄镇镇政府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榄行处[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镇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卢女士对市政府重新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办案结果】
中山市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判决确认中山市政府复议决定违法,但对该复议决定的结论不予撤销,自判决生效后该复议决定的结论立即执行。
【典型意义】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在内的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这是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提出的法律依据。建国以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坚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女性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成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提出的法律依据。卢女士案的胜诉,从小的方面说,维护了卢女士的合法权益,从大的角度考虑,此案为全社会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平等权利和特殊利益得以实现树立了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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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承租人权益有保障
——某彩印厂诉哈尔滨道外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搬迁违法案
代理律师:李海霞殷玉航
【案情简介】
哈尔滨某彩印厂与哈尔滨市塑料五厂于2005年5月30日签署联营协议,由哈尔滨某彩印厂承租使用哈尔滨市塑料五厂土地及厂房生产经营至今。2014年底,哈尔滨某彩印厂所在区域涉及到动迁,但因征收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一直没有搬迁。2015年11月16日,哈尔滨某彩印厂经营场所及设备被强行拆除并被转移。后哈尔滨某彩印厂得知上述行为系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道外区人民政府为了达到其征收目的所采取的违法强制行为。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5年11月16日对哈尔滨某彩印厂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指出,原告哈尔滨某彩印厂作为涉案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者,第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强行将原告经营使用的房屋进行拆除,损害了原告权益,第二被告道外区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由第一被告以此进行拆除,与原告权益受损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代理律师提交了搬迁验收单、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道外区征收办工作人员视频录像、强拆前后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观点。
【办案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黑01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5年11月16日对哈尔滨某彩印厂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哈尔滨某彩印厂是实际的承租经营人,有取得相应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在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对承租人的经营场所及设备强行拆除,严重侵犯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哈尔滨某彩印厂作为行政相对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不分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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